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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案例解读之学校对有学生的安全保护义务吗?

 // /// //  案例 // /// // 

李某(9岁,按当时法律规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系某小学三年级学生。2015年某月某日下午午读期间,李某在教室里用饮料瓶装水后喷洒到同学钱某身上,该同学将此事告诉了班主任宋某。宋某对李某和钱某都进行批评教育后继续上课。之后在做眼保健操的时候,李某又将水喷到同学杨某的脸上,杨某将此事告诉了正在批作业的宋某。宋某便将李某叫至讲台进行批评,并给李某的家长打电话。李某情绪激动,要求老师不要打电话,电话未打通。宋某就此继续批改作业,并让李某站在讲台旁边反省。后下课活动,包括李某在内的部分同学去上卫生间。期间,李某从学校教学楼二楼过道未加设防护栏的窗口跳下导致摔伤,构成八级伤残。

------《民法典》法律条文 ------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  案件评析 -----------------

班主任宋某作为李某的班主任,对李某负有教育及管理职责。在李某违反纪律、先后两次给同学喷水的情况下,宋某对其进行管教,并联系其家长沟通情况,属于正常管教的范畴,其言行并无不当之处,亦未达到致使李某跳楼的程度。李某在受到老师批评后不能正确对待,而是采取跳楼的过激行为危害自身安全,其跳楼行为是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宋某的行为并无过错,不应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针对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应当尽到更高的管理及保护义务,但在安全防护及管理上存在一定隐患,对李某的致伤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某小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宋某无责任。

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党政、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资质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学校是学生学习成长的地方,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生应当在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并积极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使孩子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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