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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到底是什么?卖卡会犯罪?




国务院联席会议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以打击整治“两卡”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断卡”行动。其中,关于出卖银行卡很容易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 


“帮信罪”案例

案例

蒙某、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19)桂0126刑初535号)


案情

2019年2月底开始,被告人蒙某明知倒卖他人实名制电话卡可能被不法分子用于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以每张150元至180元不等的价格在宾阳批量出售。其通过虚假身份在网上购买电话卡以货到付款的方式邮寄至上林县顺丰快递点,再由被告人王某某有偿到上林县顺丰快递点帮忙领取包含电话卡的快递包裹。同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林县抓获王某某,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快递包裹内查获241张电话卡。同日,公安机关又在蒙某住所广西宾阳县搜出660张电话卡、手机等涉案物品。至被抓获时,被告人蒙某共获取违法所得达五万元。


判决

被告人蒙某在知晓宾阳县为打击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物流管控,尤其针对大批量电话卡、银行卡等可能用于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的作案工具进行严格监管的情况下,仍使用虚假身份将其从网上购买的电话卡邮寄至上林县的快递点并货到付款以逃避监管,取得电话卡后再以每张150元至180元不等的价格批量出售获利。

综上,蒙某刻意逃避监管,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结合宾阳县打击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和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根据《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其应当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

判决:被告人蒙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王亚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豫0105刑初400号)


案情2020年1月份,被告人王亚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鑫苑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中国移动营业厅与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与东风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中国移动营业厅实名登记办理多张移动手机卡后转卖给实施电信诈骗犯罪分子,非法获利400元。被害人薛某于2020年1月14日接到被告人王亚博实名登记的手机号135××××****,后被诈骗188400元人民币。


判决被告人王亚博犯帮助信息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

许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浙0624刑初118号)


案情

2019年7月,被告人许鹏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得知有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缅甸赌场里线上线下的收钱,一套银行卡(一张银行卡开通U盾、绑定新手机号码、办理营业执照)可得人民币1500元,并可以额外提成银行卡流水。被告人许鹏遂在中国工商银行天台县新城支行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开通U盾并绑定手机号码,又办理了营业执照。后二人至云南省临沧市康县与“红姐”等人会合,谈妥收购银行卡事项。同年8、9月,许鹏指使许某2、许某1、朱晓光、许鹏扬(均另案处理)办理出银行卡,共计4张银行卡交付给“红姐”。至案发,许鹏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过卡流水1439万余元,许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过卡流水达2444万余元、朱晓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过卡流水216万余元,许鹏扬中国农业银行卡过卡流水891万余元。


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判决:被告人许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帮信罪”定罪

《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设,作为《刑法》第287条之二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帮信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一)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 
  (二)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 
  (三)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书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 
  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三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 
  (一)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二百个以上的; 
  (二)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以外的其他违法信息二千个以上的; 
  (三)致使传播违法信息,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四)致使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的; 
  (五)致使利用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或者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违法信息的; 
  (六)致使违法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以上的; 
  (七)其他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情形。 
  第四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用户信息泄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致使泄露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二)致使泄露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用户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三)致使泄露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用户信息五万条以上的; 
  (四)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五)造成他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八)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影响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证据灭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 
  (二)造成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 
  (三)多次造成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 
  (四)致使刑事诉讼程序受到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对绝大多数用户日志未留存或者未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义务的; 
  (二)二年内经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主要用于违法犯罪的; 
  (四)致使信息网络服务、网络设施被用于实施网络攻击,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 
  (五)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用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其他重大犯罪的; 
  (六)致使国家机关或者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网络受到破坏,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形。 
  第七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 
  第十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十六条 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八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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