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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冻结涉案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因此,公安机关冻结银行卡系“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刑事侦查及强制措施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行申1782号
案 由: 其他(公安)
裁判日期: 2019年05月08日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钟信良,男,汉族,1949年3月17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钟信良因诉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5行终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钟信良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钟信良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申请人钟信良向原一审法院起诉称,1990年10月至1991年7月期间,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以其涉嫌经济诈骗犯罪为由,对其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冻结银行账户、扣押涉案物品、搜查住宅和收缴赃款等刑事强制措施,申请人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人起诉针对的是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及强制措施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据此裁定对申请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申请人钟信良申请再审主张,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区分局插手不属于该局处理范围的经济纠纷案件,侵犯其合法财产将其关押三个月,其与家属未收到逮捕证等,请求确认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区分局程序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工资、名誉损失,撤销原一、二审裁定等,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钟信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信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杨雪清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莎
书记员 赖心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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